其實是法規課的期中報告~(汗)
【建築行為人】
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營造業之技師、專業之工業技師
【建築行為】
A. 建築許可 --執照制度--申請人
--土地權利證明
--建築師簽證制度(ex.建蔽率、容積率)
--委託外審制度(ex.結構)
--建築執照預審制度(ex.開放空間)
B. 建築基地 --禁限建 --絕對性禁建(ex.懸崖邊)
--條件性禁建(ex.機場、火砲範圍)
--限建(ex.新訂、擴大都市計畫)
--基地連接建築線寬度
--基地最小寬度及深度
--畸零地使用
C. 建築界限 --建築線指定
--退縮(ex.牆面線)
--退讓(ex.前後院)
D. 施工管理 --建築期限標準
--建築工程勘驗 --放樣勘驗+地籍現況
--二樓以上樓版勘驗
--屋頂版勘驗
--監造人、承造人賠償著任劃分
--施工管制
【設計人】
。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師部分,除五層以下非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益事業機關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承造人】
。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建築法所規定之相關條文】
起造人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賀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第三十條
起造人申輛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為(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于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係(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搖定我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
起造人於申請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各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群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各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第三十九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木法申請辦理。但不變吏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受吏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第四十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費。
第四十一條
起造人自接到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三個月不來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註銷。
第五十四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
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一項施工計劃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五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成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第一○二條之一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專業建築師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出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明工或正在施工巾之建築物,如有妨礙愛吏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布、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
監造人
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六十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責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員連帶責任。
第六十一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末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承造人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十五條
營造業應設專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八十九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建築行為人共同遵守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使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五十八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六十二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核發膳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在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得延展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由建築管理規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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