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25, 2001

【法規】建築行為人(四)

【建築法】
#9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嫁禍屋頂,其中
  一項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起造人】
#12
本法所稱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其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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